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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
 2007年10月23日    

2002—04—08发布   2002—06—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的第6.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GBl6152—1996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在职业活动中,受噪音影响而引起听力损伤是工业化社会较突出的职业危害。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有效防止噪音危害,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附录B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耳鼻咽喉科研究所负责起草。参加起草的单位有上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四川大学附属职业病防治院、北京医院。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职业性噪声聋是人们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长期接触噪声而发生的一种进行性的感音性听觉损伤。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适用于接触职业噪声所致的各种程度听力下降的诊断及处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485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     听力计
    GB7582     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     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听力保护用
GB/T16180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3  诊断原则
根据明确的职业噪声接触史,有自觉的听力损失或耳鸣的症状,纯音测听为感音性聋,结合动态观察资料,现场卫生学调查,并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听力损失,即可诊断。
4  正常听力范围与观察对象
4.1  听力正常范围
各频率听力损失均≤25dB,按附录B的B.1在Nl、N2区。
4.2  观察对象
    各频率听力损失均≤25dB,按附录B的B1章判定听力损失在I~IV区(级)。在I~IV区(级)范围内者,均属观察对象。而听力损失达V级者,再按附录B的B2章计算双耳平均听阈后,尚无听力损伤者。
    a)I级:N1+A
    b)Ⅱ级;N1+B或D+A
    c)Ⅲ级:N1+C或D+B
    d)Ⅳ级:D+C
e)V级:E+B或E+C
5  听力损伤分级
    a)任一耳听力损失达V级者,按附录B的B2章计算双耳平均听阈,评定听力损伤及噪声聋。
b)凡高频(3000,4000,6000HZ)任一频率听力下降≥30dB,可按附录B的B2章直接计算双耳平均听阈,评定听力损伤。
5.1  轻度听力损伤26~40dB
5.2  中度听力损伤41~55dB
5.3  重度听力损伤56~70dB
5.4  噪声聋71~90dB
6  处理原则
6.1  治疗原则
6.1.1  观察对象、听力损伤及噪声聋者,应加强个人听力防护。其他症状者可进行对症治疗。
6.1.2  听力损伤者听力下降56dB以上,应配戴助听器。
6.2  其他处理
6.2.1  对观察对象和轻度听力损伤者,应加强防护措施,一般不需要调离噪声作业环境。对中度听力损伤者,可考虑安排对听力要求不高的工作,对重度听力损伤及噪声聋者应调离噪声环境。
6.2.2  对噪声敏感者(即在噪声环境下作业一年内,听力损失观察对象达Ⅲ级及Ⅲ级以上者)应该考虑调离噪声作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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